警示案例

国有企业人员违纪违法警示案例汇编
发布时间:2019-07-11
   

第一部分:国有企业党员干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案例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一、违规公款吃喝

 1.山西某集团公司原党委常委、副总经理王某违规公款吃喝等问题。2018年春节前夕,王某接受某集团副总工程师兼生产处处长刘某邀请,与该集团下属某供销公司经理秦某等10名中层干部在某供销公司食堂聚餐饮酒,除食堂安排的价值1200元菜品外,秦某又安排按份公款外购价值5200元的佛跳墙、鱼翅等高档菜肴。当晚,一名聚餐人员在家中猝死。在组织调查期间,王某还违反政治纪律,召集参与聚餐人员统一口径,隐瞒事实真相,对抗组织审查;且在组织核查前,一直未向集团报告。王某受到留党察看、政务撤职处分,降为正处级非领导职务;刘某、秦某均受到党内严重警告、政务降级处分;其他相关责任人受到相应处理;相关费用由个人承担。

   

 2.某公司原总经理焦某于2016年9月,违规批准报销某娱乐城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4000元;于2016年12月,违规报销某娱乐公司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3296元;于2016年至2017年,违规报销加油费2次,共计6000元。给予焦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免职处理。

   

 3.2016年5月6日,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酒店经理张某,组织有关人员公款聚餐,并公款购买烟、酒用于吃喝。张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4.某风景区建设开发公司党支部书记、总经理姜某、工会主席杨某等人违规公款吃喝问题。2018年3月21日,经杨某等人提议并经姜某同意,该公司以工会名义组织欢送某员工退休并聚餐,事后用公款报销餐费1620元。2018年11月,姜某、杨某分别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5.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党支部原书记张某违规公款吃喝问题。2016年5月,张某使用公款购买高档白酒53度茅台12瓶,用于公务接待,费用共计人民币1.05万余元。张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违纪费用退回。

   

 6.某公司领导人员违规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活动问题。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某公司原董事长何某两次违规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活动,费用共计4972元;12次违规以业务招待费名义公款报销个人吃喝费用共计7909元。同期,该公司原总经理凌某113次违规组织用公款支付的宴请活动,费用共计11.31万元,并以业务招待费名义在企业及其下属公司报销。调查发现,该公司的监管单位某财政局(区国资局)副局长马某先后11次违规接受用公款支付的宴请,费用共计1.55万元。2018年4月,凌某受到留党察看一年处分,何某、马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相关违纪款项被收缴。

   

二、超标准接待、违规公务接待、违规接受宴请等问题

 1.贵州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刘某违规超标准接待等问题。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刘某在担任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期间,5次违规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5次违规参与超标准接待,4次违规在工作日午间接待中饮酒,4次违规用公款购买的高档酒赠送单位和个人,1次违规同城接待并使用高档酒。此外,刘某还存在其他违纪行为。2018年10月,刘某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政务撤职处分。

   

 2.北京某公司党委副书记、原纪委书记刘某等人接受超标准接待、公款旅游等问题。2017年12月18日至21日,刘某等一行3人赴该公司成都项目部检查工作。12月19日晚,刘某等人接受该公司成都项目部的公务接待,违规饮用项目部提供的单价860元的高档白酒共5瓶,饮酒费用通过虚开发票降低单价等方式公款报销。12月20日晚,刘某等人再次违规接受成都项目部公款宴请。此外,刘某等人还存在违规使用公车到成都某景区参观游览、报销超标准用餐费用等问题。刘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并被免去纪委书记职务。其他相关责任人受到相应处理。

   

 3.某旅游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党委副书记柳某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公款旅游等问题。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柳某违反公务接待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公款宴请9次,饮用茅台酒23瓶;超标准接待6次,饮用茅台酒12瓶;违规接待省直有关单位检查组1次,饮用茅台酒4瓶;另有1次超范围接待。2016年5月、6月,柳某带队外出期间,同意外带本单位购买的茅台酒4瓶饮用。2013年1月,柳某一行6人借在海南博鳌参加会议之机,驾驶公车到三亚旅游,费用1343元用公款报销。柳某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按公司中层正职确定待遇;责令退赔公款旅游费用。

   

 4.某公司运营中心副总经理金某于2014年5月至2017年1月任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期间,先后9次用公款组织公司客户到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共计消费81450元。给予金某留党察看一年、行政记大过处分、对其行政职务降二级处理,按高级经理安排。

   

 5.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1月购买高档红酒24瓶,单价1680元/瓶、总价值40320元,用于业务接待;购买高档皮具1件,价值13510元,作为礼品赠送客户;2015年2月至12月,购买香烟4次,合计金额4180元,用于业务接待。给予总经理孙某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分别给予党委书记张某和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顾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给予总会计师刘某行政记大过处分;分别对副总经理、工会主席王某,副总经理卢某,副总经理、总法律顾问熊某进行诫勉谈话。

   

 6.某自来水厂原党支部书记、厂长沈某违规购买烟酒用于公务接待等问题。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沈某在担任自来水厂党支部书记、厂长兼某水库管理站站长期间,擅自违规公款购买价值76725元的香烟用于公务接待,购买价值5000元的白酒用于发放职工福利。2017年9月,沈某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和免职处理,违规发放福利5000元责令退赔。

   

 7.某学院后勤集团总经理助理赵某违规公务接待问题。2015年5月,时任后勤集团办公室主任赵某,分两次集中报销2014年1月以来的不规范招待费16笔。2016年上半年,后勤集团开展检查整改工作时,为补齐相关手续,赵某委托亲戚找了一些虚假接待公函,作为整改材料补充进所报账目中。2017年6月,赵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8.某集团所属某公司采购中心监造处处长、第五党支部组织委员赵某2016年6月29日在浙江绍兴参加会议期间,违规参加合作供应商组织的KTV娱乐活动,并接受有偿异性陪侍。此外,2016年,赵某还利用出差机会,通过虚开住宿发票、将个人其他费用计入住宿费等方式,虚报、骗取差旅费19985元。给予赵某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9.某自来水有限公司下属营业所所长陈某,副所长张某、宣某接受可能影响执行公务的宴请问题。2017年1月24日,某自来水有限公司下属营业所所长陈某,副所长张某、宣某违规接受利益单位宴请。2017年3月,张某、宣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同年4月,陈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10.某银行分行办公室原主任赵某等人违规公款购买消费高档白酒问题。2017年1月至6月,赵某未向分行领导报告,安排办公室用公款违规购买了32瓶高档白酒用于相关部门业务接待。2017年8月,在集团公司党组部署的排查整治公款购买消费高档白酒工作中,浙江省分行办公室弄虚作假,隐瞒了违规购买消费高档白酒的问题。分行党委、纪委未认真审核把关,上报了自查结果。赵某还存在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等问题。赵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并被免职;分行党委书记、行长马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分行纪委书记陈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违规购买使用高档白酒的相关费用,由分行各使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承担。

   

 11.某集团公司生产运行部副经理江某等人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宴请问题。2018年7月16日下午,江某等4人与该公司某维保服务项目的中标方开展合同谈判。当天晚上,江某等6人接受中标承包商安排的宴请,共消费菜品及酒水1390元。江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其他责任人分别受到相应处理。

   

 12.某房屋征收服务公司党支部书记、董事长宗某接受管理服务对象安排宴请和娱乐活动问题。2017年2月,宗某赴重庆公务活动期间,接受管理服务对象某企业负责人安排宴请和娱乐活动。宗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13.某工业公司原党委副书记、总经理赵某违规在下属公司报销招待费问题。2013年至2017年,赵某先后将本单位公务招待费共计47.15万元在下属公司违规报销,此外赵某还存在其他违纪问题。2018年4月,赵某受到留党察看一年、行政撤职处分。

   

三、公款国内旅游问题

 1.某集团职教中心副主任陈某等人违规公款旅游问题。2018年5月26日至29日,陈某与计划财务科副科长常某、教务部副部长李某,安全技术培训部党支部书记、常务副部长朱某等人因公赴杭州出差期间,借机前往千岛湖等景区旅游,并通过多开住宿费票据等方式违规报销旅游费用,共计1.13万元。2018年9月,陈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常某、李某分别受到政务记大过处分,朱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上述人员均被责令退交违纪所得。

   

 2.某集团管理公司副总经理张某违规公款旅游问题。2017年5月,张某赴厦门市因公出差期间,携其妻前往鼓浪屿等景区旅游,并违规报销3185元旅游费用。2018年9月,张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违纪所得予以收缴。

   

 3.某有限公司原党委委员、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武某、原纪检书记兼综合办主任弓某、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张某违规公款旅游问题。2017年5月至12月,武某、弓某、张某等人分别带队赴贵州考察,每次考察均擅自组织成员前往苗寨等景点旅游,三次旅游共花费公款3万元。此外,武某还存在其他违纪问题。2018年7月,武某、弓某分别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张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并退缴相关费用。

   

 4.某公司违规组织公款旅游问题。2013年至2015年,某公司先后4次组织年度优秀员工到泰国、澳大利亚、美国、意大利等国家旅游,公款报销旅游费用共计23.19万元;2016年6月,2次组织员工前往青岛旅游,公款报销旅游费用共计30.24万元。总经理简某负主要领导责任。2018年3月,简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违纪款项已清退。

   

 5.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包某公款旅游、违规使用公务用车问题。2017年3月30日至4月1日,包某率队前往宁波市考察交流期间,实际与考察交流工作主题相关的行程仅3月30日下午一个半小时和3月31日上午半小时左右,其余均为沿途观光和四明山地质公园等景点游览。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包某经常在节假日、双休日期间因个人和家庭私事使用单位工作保障车。包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违规用车汽油款予以退回。

   

 6.某宾馆党委书记、总经理闵某等人公款旅游问题。2017年6月,闵某带领宾馆原党委副书记何某、党委办公室主任兼工会主席贾某等人,借学习考察之机到江西省多个旅游景点游览,相关费用在单位报销。同时,闵某还存在超标准使用办公用房问题。2017年12月,闵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何某、贾某分别受到党内警告处分,违纪资金被收缴。

   

 7.某市政工程公司原经理张某违规多领补助奖金和公款旅游等问题。2015年至2017年,张某违规多领取绩效工资、补助、奖金17.5万余元;2017年10月,张某一行6人以到成都考察名义,到峨眉山、都江堰等景区旅游,用公款报销相关费用2.3万余元;2016年,市政工程公司以发劳保服名义,违规购买西装、皮衣共计28万余元。张某还严重违反廉洁纪律、工作纪律。张某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政务撤职处分,并被撤销区政协委员资格。

   

四、因公出国(境)违规违纪问题

 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朱某公款出国旅游等问题。2014年5月8日至16日,时任某市政府副秘书长朱某带队出访秘鲁和巴西,期间擅自改变行程,参观游览秘鲁世界文化遗产马丘比丘,共计花费9240元,由某国企秘鲁子公司支付。另外,朱某在担任市信息办党组书记、主任期间,在单位已为其配备公务用车情况下,个人长期占有并使用下属单位车辆,直至2016年4月交回。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朱某在担任某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期间,未经班子会议研究,以方便执行抢险任务为由,借用下属企业工程抢险车一辆,期间未执行过抢险任务。朱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五、违规发放津补贴或福利问题

 1.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张某违规公款购物问题。2015年2月,经张某提议,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20件羊绒围巾和3件羊绒衫,计划给员工作为年终福利发放,花费共计人民币12460元。张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2.某公司原党委委员、原副总经理、工会主席叶某违规发放津补贴问题。2013年至2016年,叶某在担任某某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并主持全面工作期间,决定超出年度核定工资总额违规发放“过节费”“开门红”等补贴,共计50.25万元。2015年2月至2017年7月,叶某在兼任该公司工会主席期间,决定以现金形式违规发放工会福利,共计5.17万元。此外,叶某还存在违反工作纪律问题。2018年6月22日,叶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叶某及其他相关人员均已退缴违规领取的津补贴。

   

 3.某城投公司违规发放补贴问题。2013年至2017年,某城投公司以发放野外作业补贴为由,违规发放补贴累计123.99万元。其中,原总经理石某领取1.6万元,原总经理陈某领取7200元,原副总经理邢某领取3.872万元,现任总经理邢某领取5600元,副总经理黄某领取7.612万元。此外,黄某还存在其他违纪违法问题。2018年11月,黄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石某、陈某、邢某均受到党内警告处分,邢某被诫勉,违纪款项被追缴。

   

 4.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陈某(某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副书记、董事长)等3人违规发放福利津补贴、违规公务接待问题。2014年至2016年,某盐业集团有限公司违规向职工发放市民卡充值卡、超市消费卡、购物券、实物等福利津补贴共计92.9万元。其中,向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发放除考核年薪外的福利津补贴共计11.34万元,先后担任某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董事长的陈某、蒋某,时任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纪委书记、副董事长的俞某,分别领取了10900元、9107元、20086元。其间,某盐业集团有限公司还存在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在业务招待费中违规列支保健品、礼品、旅游门票等问题,涉及金额176.96万元。陈某、蒋某、俞某对上述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负有相应的领导责任。陈某、蒋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俞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违规领取的福利津补贴予以退回。

   

 5.某矿山公司党委原副书记、原总经理冯某屡次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2013年6月至2017年6月,冯某担任某矿山公司党委副书记、总经理,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经其同意,两公司多次公款违规购买、发放购物卡。2018年7月,冯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2018年11月9日,冯某参加职代会后用午餐期间,违反严禁工作期间饮酒的相关规定,与某铁矿副矿长何某饮用矿山公司早期购买、尚未清理完毕的茅台酒。冯某受到留党察看一年、政务撤职处分。何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6.某医药集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王某违规发放福利问题。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经王某同意,某医药集团公司向3名公司领导班子成员违规发放过节费共计8.1万元。2018年4月,王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违纪款被收缴。

   

 7.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副董事长、党委副书记彭某违规发放薪酬问题。2016年1-12月,经彭某同意,未经集体研究,某投资开发集团超额发放工资、奖金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2017年12月,省纪委给予彭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提请省委免去其总经理、副董事长、党委副书记职务,责令清退全部违纪款项。

   

六、违规收送礼品礼金问题

 1.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技术部原部长曾某违规收受礼品问题。2016年中秋节前,曾某收受管理服务对象所赠高档酒水及礼品,存放在防汛工程车上被群众举报。曾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被免去技术部部长职务。

   

 2.某公司党支部书记、董事长、总经理周某违规公款购买赠送礼品、公款吃喝等问题。2017年中秋节前,经周某同意,该公司违规用公款购买月饼并作为节礼赠送。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周某多次安排下属公款购买高档香烟用于吃喝招待,并多次在公司食堂违规组织聚餐。2018年7月,周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3.某工业集团公司原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常某违规收受礼品礼金等问题。2017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等节假日前后,常某多次违规收受多家与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的单位人员所送的礼品、购物卡、购物券,折合人民币7200元。常某还收受下属工作人员所送的价值4000元的贵重礼品。2017年3月至5月,常某在北京培训学习期间,数次违规使用其业务合作单位某保险公司的公车。此外,常某还存在其他违纪问题。常某受到留党察看二年、政务撤职处分,并被收缴违规收受的礼品、购物卡券,责令退赔相关费用。

   

 4.某集团原党委副书记、董事长廖某违规收受礼品礼金等问题。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廖某在担任某集团公司党委副书记、董事长期间,先后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2笔共8000元、购物卡3次7张面值共7000元、高档香烟17条、高档女包1个,均未按规定登记、上交。廖某还存在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等问题。廖某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违规收受的礼品、礼金、购物卡等被收缴。

   

 5.某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总监张某违规收受他人礼品问题。2018年4月,张某收受分管科室负责人史某赠送的茶叶1盒(价值500余元)。张某作为公司工程总监,未严格执行相关纪律要求,在单位造成不良影响。张某受到书面诫勉处分,违纪所得已上缴。

   

 6.某测绘公司副经理宋某违规收受礼卡问题。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12月,宋某多次收受管理和服务对象所送超市卡,共计价值5000元。2018年2月,宋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7.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原副部长钟某违规收受礼品礼金问题。2015年,钟某收受某项目现场工作人员给予的现金5000元、香烟两条。2016年6月,钟某参加创新市政道路工程验收时,收受现场工作人员给予的现金2000元。2018年1月,钟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被免去工程管理部副部长职务,违纪所得予以收缴。

   

 8.某市政绿化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马某违规收受礼金问题。2017年春节前,马某收受本公司供应商礼金2万元。2017年12月,马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七、违规配备使用公务用车、公车私用、私车公养问题

 1.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童某于2015年至2018年先后19次因私使用公车,给予童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2.某集团公司物业部部长贾某公车私用问题。2017年12月初至2018年1月1日,贾某在周末时间用公车办理私人事务。贾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3.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吕某等人违规使用公务用车问题。2014年9月至2017年2月,吕某和党委副书记、总经理沈某,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张某,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工会主席贺某,副总经理史某,总经理助理孙某、周某、郭某等8人,先后分别违规驾驶公务用车用于办理个人事务。吕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其余7人分别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4.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吕某违规配备使用公务用车问题。吕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享受每月3000元交通补贴同时,额外报销交通费用4.4万余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吕某主持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享受每月3000元交通补贴同时,长期使用该公司公务车辆。吕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5.某矿业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云南分公司总经理黄某违规配备使用公务用车问题。2017年3月,黄某在未经上级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以42.61万元的价格超标准购买丰田越野车1辆。2017年6月至10月,先后4次违规私自使用公务用车,发生费用9380.5元。2018年3月,黄某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和降级处分,违纪款项被追缴。

   

 6.某集团公司原执行董事、经理、党支部书记王某违规配备使用公车等问题。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王某超标准、超排量配备车辆,作为自己专用公务车辆。此外,王某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问题。2018年8月,王某受到开除党籍、政务降级处分。

   

 7.某集团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李某违规配备使用公车问题。2017年7月10日,李某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以抵顶房屋租金方式,违规购置公车并由其本人使用。2018年3月,李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8.某农资公司党支部书记、总经理兼某商贸中心党支部书记、总经理鞠某公车私用问题。2017年9月16日至10月28日,鞠某及其妻子先后7次使用某农资公司公务用车接送家人或探亲。经查,鞠某另有其他违纪行为。2018年2月,市纪委给予鞠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并责令其退赔相关费用。

   

 9.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曹某公车私用问题。2018年2月19日,曹某私自驾驶公车从长沙市区到浏阳市洞阳镇老家办理私事,2月20日返回。曹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10.某自来水集团水厂党支部副书记、工会主席潘某公车私用问题。2017年8月,潘某擅自驾驶某水厂公务用车,到河南开封办理个人私事,往返行驶约1400公里。2018年2月,潘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11.某投资集团副总经理马某长期公车私用并违规领取交通补贴问题。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某集团下属公司副总经理马某在兼任某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期间,长期公车私用,同时还违规以报销油票方式按月从某投资集团领取2500元交通补贴,共计领取4.5万元。马某严重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免去公司所有职务,违规领取的交通补贴和公车私用期间产生的油费共计5.208万元已被收缴。

   

 12.某公司原副总经理王某私车公养问题。2014年1月至7月,王某利用分管公车管理运行的职务便利,先后违规报销应由个人承担的过路费、燃油费等,共计3000余元。2017年5月,集团纪委针对该公司公车管理混乱等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后,王某置若罔闻,仍违规报销私人车辆过路费、燃油费等,共计1500余元。此外,王某还存在其他违纪问题。2018年7月,王某受到留党察看一年、政务撤职处分,违纪所得予以收缴。

   

 13.某金融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总经理陈某私车公养问题。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陈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违规使用公司加油卡为其私人车辆加油,共计4000元。2018年10月,陈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被责令退赔相关费用。

   

 14.某国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郑某私车公养问题。2015年9月,某公司决定将郑某的私车作为工作用车,并适当承担车辆运行费用。截至2017年9月,郑某公款报销私车的保险费、修理费和检测费共计30608.71元。同时,郑某还存在其他违纪问题。2018年4月,郑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违纪款项已收缴。

   

 15.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原某地下停车场工程项目经理王某借用合作分包单位车辆问题。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间,王某向合作分包单位员工郝某无偿借用越野车一辆,用于个人工作及生活。2017年11月,王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16.某园林绿化局违规借用下属公司车辆的问题。2016年2月,某城管局党组成员、区园林绿化局局长黄某与区园林绿化局下属国有公司负责人协商一致后,在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期间,该公司将车辆借给区园林绿化局使用,期间油费、维修费和保险费主要由该公司承担。黄某作为单位主要领导,负有领导责任,且存在其他违纪行为,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八、超标准乘坐交通工具问题

 1.某协会原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李某超标准乘坐交通工具等问题。2013年10月和2014年3月,李某先后通过主持召开会议、制定文件等方式,提高本人和协会有关领导出差乘坐交通工具标准,并于2013年10月至2016年5月,往返北京和上海162次,均乘坐飞机头等舱或高铁商务座。同时,李某还存在其他违纪问题。李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并责令其辞去某协会常务副会长、秘书长职务,退赔有关费用。

   

 2.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所属某地产有限公司原领导班子成员2016年均存在超标准乘坐交通工具问题。其中原党委书记尚某累计超标准乘坐交通工具12次,原党委副书记、总经理刘某5次,原纪委书记王某12次,原总会计师张某7次,原副总经理吴某6次,原副总经理李某3次,原副总经理刘某1次。分别给予尚某、王某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处分;给予刘某(合并其他违纪问题)开除党籍处分、解除劳动关系;给予张某党内警告处分;分别对吴某、李某、刘某进行诫勉谈话。

   

九、大办婚丧喜庆问题

 1.某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公司原国内市场部副部长夏某于2016年12月20日为其女举办“百日宴”,邀请部门下属30人,收受礼金9000元,并授意下属以虚列接待事由的方式,虚开发票,通过公司业务招待费报销“百日宴”开销12728元。给予夏某党内严重警告、行政撤职处分。

   

 2.某物业管理集团第三分公司某项目部经理张某大办婚丧喜庆问题。2016年8月,张某为儿子举办婚宴,共设酒席23桌,邀请单位部分同事及承租商户参加,违规收受礼金共1.45万元。张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3.某城投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黄某违规操办女儿满月、周岁酒席问题。2017年1月15日、2018年1月13日,黄某先后为其女儿操办满月、周岁酒席,违规邀请管理服务对象参加,并收受上述人员所送礼金8400元。2018年10月,黄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违纪款项被退回。

   

 4.某集团有限公司纪委书记楚某违规操办婚庆事宜借机敛财问题。2016年9月10日,楚某在吉林市内某酒店为其女儿举办婚礼,违规邀请13名监督对象参加婚宴,并收受礼金3800元。楚某受到党内警告处分,违规收取的礼金全额退还。

   

 5.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王某分批次操办儿子婚宴并违规收受礼金问题。王某于2017年4月22日在西青区某酒店为儿子举办婚礼,5月12日,在红桥区某酒店举办儿子婚礼答谢宴,违规收受管理对象礼金共计3100元。2017年12月,王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6.某饮食服务总公司党委委员、副经理梁某大办婚宴问题。2017年7月,梁某为其子操办婚宴,宴请51桌,超过报备范围,并且收受同事及业务往来人员35人礼金共计人民币3.12万元。梁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十、其他问题

 1.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某分公司信息安全部总经理昝某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任某业务部总经理期间,对公司项目运营情况未能认真了解和掌握,对重大经济合同把控不严,交接工作不清,致使项目运营中造成损失及不良影响;供应链管理部副总经理张某于2015年1月至2017年10月任某业务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市场部副总经理兼固网业务中心主任期间,在业务项目管理上不担当、不作为、不负责,造成经济损失约 288 万元,造成不良影响。给予昝某党内警告、行政警告处分;给予张某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处分。

   

 2.某铁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某公司总会计师吴某于2011年至2015年任财务部部长期间,置业公司总经理、党委副书记陆某于2016年,在“领导人员年薪外收入”专项治理中落实上级工作部署不力,未按要求深入自查自纠,搞形式走过场,未正确履行职责。给予吴某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陆某党内警告处分。

   

 3.某航空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某股份公司云南公司党委存在全面从严治党不力,落实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不力,落实巡视整改不到位,领导班子成员违规使用办公用房,党组织未严格落实违纪党员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对云南公司党委进行通报批评;给予原党委书记、副总经理徐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免职处理;给予纪委书记吴某党内警告处分;其他相关责任人受到相应处理。

   

 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原党委委员、副行长李某违规报销等问题。2015年9月至2017年6月,李某在攻读研究生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企业考察等名义,违规报销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37万余元。此外,李某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纪违法问题。2018年8月,李某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违纪所得予以收缴。

   

通报数据告诉你:国企领导违反八项规定精神有什么显著特点

 2018年前三季度,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通报了1000余起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其中涉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有79起。分析这些案例发现,当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具有这样几个比较显著的特点:

   

其一:在推动主体责任向基层延伸方面仍显薄弱

 数据表明,中央企业集团层面党风廉政意识明显加强,但全面从严治党压力向基层延伸还不够,尤其是二级以下企业对抓正风反腐认识上还有差距,存在“上热中温下冷”“沙滩流水不到头”的现象。通报的79起案例中,9起发生在中央企业的二级、三级企业,如某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某运营中心副总经理金某用公款组织公司客户到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某银行分行风险部总经理蔡某等人违规公款吃喝,5起发生在省属企业本级,如某盐业集团违规公务接待、某医药集团公司违规发放福利,其余65起发生在省属企业下属分公司或市县所属企业。

   

其二:“一把手”违纪问题突出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本应作落实八项规定精神的表率,然而,从通报中看,“一把手”直接违纪的就有37起,占比达47%。比如,某经发经贸公司总经理刘某违规报销个人参加某商学院培训的相关费用9.58万元;某软件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董事长兼总经理宋某公务出国期间擅自延长国外停留时间并多报销费用。

   

其三:老问题禁而不绝,新表现更趋隐蔽

 通报中,排序在前五位的问题分别是:违规配备使用公务用车(16起)、违规发放津补贴或福利(11起)、违规公款吃喝(10起)、违规收送礼品礼金(8起)、公款国内旅游(7起)。可见,违规配备使用公务用车等老问题依然突出,同时,一些“四风”问题改头换面、潜入地下,呈现出由明转暗、逃避监管等隐形变异现象。有的以虚假支出公款购买高档酒水,有的不吃公款吃老板,有的化整为零操办婚丧喜庆,有的违规占用下属单位或管理服务对象车辆。比如,某工程有限公司地下停车场工程项目经理王某,向合作分包单位员工无偿借用越野车,用于个人工作及生活。

 高压态势下,一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仍然不收敛不收手、我行我素。这反映出“国企特殊论”的思想仍然有市场。一些人认为搞经营可以讲点特殊,可以游离于规定之外。这种错误思想必须清除。其次,也反映出监督仍然存在短板。特别是国有企业“一把手”集企业的人、财、物大权于一身,如果监督机制不健全,监督乏力,一些“一把手”就可能为所欲为。事实也一再表明,如果“一把手”纪律和规矩意识淡漠,往往会带坏一个班子、一个单位的方向和风气。

 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对巩固拓展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成果作出明确部署,要求纠正“四风”不能止步,必须以徙木立信的精神,坚持不懈抓下去。针对当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八项规定精神问题的特点,应对症下药,综合施策,加强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强化对国企领导人员的思想教育和日常管理监督,尤其要加强对“一把手”和领导班子成员的监督力度,释放监督的刚性力量,把全面从严治党落到实处,促进国有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部分 国有企业党员干部违法犯罪案例

   

一、职务侵占罪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闻某某在担任上海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承接某(无锡)有限公司真石漆供应及安装等工程中,采取虚列支付工程费、佣金的方式,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630万元,并占为己有。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闻某某共退赃630万元,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闻某某经通知到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闻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资金6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对于本案的定性,法院作如下评判:第一,被告人闻某某实施侵占行为时,其所任职的上海苏某某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上海苏某某公司在设立初期系纯国有公司,在2006年至2007年,公司的2个国有股东先后进行了改制、归并,成为国有控股的非纯国有公司,上海苏某某公司成为国有资产“间接”参股的公司,含有国家资产成分,应视为国家出资企业。第二,被告人闻某某利用担任上海苏某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司钱款,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根据2010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形式要件是,必须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研究决定,这里的组织主要指国有出资企业的相关党委、党政联席会议等。上海苏某某公司的国有股东江苏舜某国际集团经济协作有限公司在案发后出具的职务证明仅能证明闻某某的任职情况,而相关的董事会决议能证明的是在2015年闻某某总经理的职务系由公司董事会聘任,现没有证据证明闻某某总经理的职务系由上海苏某某公司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任命;同时综合本案的案情及证据也难以认定闻某某系代表国有投资主体在上海苏某某公司行使管理国有资产的职权。综上,被告人闻某某利用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担任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侵吞企业钱款,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能认定为贪污罪,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判决主要内容:被告人闻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摘自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沪0115刑初1553号)

   

二、贪污罪

案例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8]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间,由上级国有公司委派至某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担任实际负责人,后任该公司总经理;同时还陆续兼任某公司(系国有公司)实际负责人、总经理等职。2013年至2017年间,王某利用其上述职务便利,采取挂名领薪、签订虚假合同、虚列劳务派遣等方式,共计侵吞公款人民币132.5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2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某公司实际负责人、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安排其妻徐某在本公司挂名领取工资,并由公司为徐某缴纳社保、公积金等,藉此侵吞公款共计14.1万余元。

   

 2.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与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办公室维修保养协议》,藉此套取相应“业务款”20万元,据为己有。

   

 3.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与上海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维护服务合同书》,藉此套取相应“业务款”30万元,据为己有。

   

 4.2014年11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虚列劳务派遣,并通过上海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套取相应派遣费用共计68.4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被告人王某系其上级主管纪委巡查通过职工举报自行调查,在掌握了王某主要违法违纪事实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判决主要内容: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摘自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沪0106刑初861号)

   

案例二: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3月,被告人代某在担任本区某公司下属招农市场场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市场管理工作、收取市场摊位费的职务便利,将45名商户上交的2013年1月20日至4月19日期间摊位费共计人民币306,435元存入其个人银行卡,后占为己有。2015年7月,上级公司进行内部审计时,发现上述期间招农市场摊位费未入账,遂电话联系被告人代某要求说明情况,后被告人代某潜逃。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在担任国有公司下属招农市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判决主要内容:被告人代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代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六千四百三十五元。(摘自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沪0117刑初1788号)

   

案例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钱某犯贪污罪。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今,被告人陈某先后担任上海某工业园区招商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中心”)总经理、党支部书记,负责招商中心全面工作;2004年5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钱某担任招商中心副总经理,分管财税代理科财政奖励等工作。2013年4季度至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钱某经事先共谋,利用二人职务便利,采用将招商中心已落户企业虚列至私人招商点的方式,通过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上海某投资发展中心、上海某投资咨询事务所3家私人招商点,虚列50余家已落户企业,倒签相关财政专项扶持申请材料,骗领并套取政府财政扶持资金合计人民币400余万元。被告人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向中共上海某工业园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退款合计225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钱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骗取财政扶持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均应惩处。

   

 判决主要内容: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被告人钱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扣押在案的钱款人民币79万元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陈某、钱某还应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1万元。(摘自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沪0118刑初362号)

   

案例四: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杨某在先后担任某航海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副总会计师以及某科技公司副总会计师、副总法律顾问、财务部主任期间,利用负责部门业务经费使用以及审核业务经费报销等职务便利,采用截留公务消费卡和经费、虚报公务费用等方式,侵吞、套取某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141,352.60元,非法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截留公务消费卡和经费的方式,先后3次侵吞某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99,000元;

   

 2.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3次将个人探亲费用以“差旅费”等名义进行违规报销,套取某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7,337.50元;

   

 3.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8次将个人车辆加油费用以“汽油费”等名义进行违规报销,套取中船航科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13,610元;

   

 4.2015年7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2次将个人车辆维修费用以“维修费”等名义进行违规报销,套取某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4,768元;

   

 5.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3次将个人物品购买费用以“电脑配件”等名义进行违规报销,套取某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8,571元;

   

 6.2013年9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4次将个人物品购买费用以“办公用品”等名义进行违规报销,套取某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5,427.10元;

   

 7.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2次将个人旅游费用等以“招待费”等名义进行违规报销,套取某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2,639元。

   

 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杨某在某科技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电话通知其到指定地点进行组织谈话时,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28日,被告人杨某接检察机关通知协助调查,在协助调查期间,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前,被告人杨某向某科技公司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226,131.15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判决主要内容: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摘自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沪0115刑初365号)

   

案例五: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某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国家出资公司。被告人陶某于2012年7月至案发期间,担任某设计院线路站场设计处(以下简称“线站处”)经营计划部部长,负责经营计划部全面工作,并根据处领导的安排,管理线站处账外资金的筹措和保管,是国家出资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陶某等人经线站处主要领导的同意,以某设计院名义与付某某实际经营的上海某地理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先后订立2份虚假测绘合同、1份虚假技术咨询合同以及6份虚增合同价款的技术咨询合同,套取本单位公款。上海某地理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扣除相关税费和管理费后,陆续将套现的公款交给被告人陶某,形成线站处账外资金。2016年底,被告人陶某利用管理线站处账外资金的职务便利,采用收款不入账的方式,私自截留并侵吞某设计院通过上海某地理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套取的账外资金共计人民币85,680元用于个人消费。

   

 2014年8月某设计院与江苏省某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与南京市某局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共同承担南京港龙潭港区铁路专用线工程可行性研究项目。

   

 2015年被告人陶某伙同其分管领导黄某某(线站处副处长另案处理),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在代表某设计院与时任江苏某铁路设计所所长黄某洽谈上述项目联合体设计费分配协议期间,以线站处需要账外资金为由,共同商定129万元的可行性研究费中,某设计院应得40%的份额计51.6万元,但分配协议上只记载45.6万元,余款60,000元,以虚假报销套现的形式支付给某设计院。2016年2月22日江苏某规划院按照约定将差额60,075元(陶某提供给江苏某规划院的三张报销发票金额为60,075元)转至由陶某控制的案外人张某1农业银行账户内。上述账外资金到账后,陶某根据黄某某指示将30,000元转账至黄妻余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内,余款30,075元陶某予以侵吞。2017年8月17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在调查其他案件的过程中,被告人陶某主动交代了上述贪污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陶某前述所得115,755元现已退出。

   

 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身为国家出资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判决主要内容:被告人陶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摘自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沪7101刑初53号)

   

三、单位受贿罪

案例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8]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科研总院上海分院测试中心电气防爆检验站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羊某犯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某科研总院上海分院于1999年7月1日起正式转为国有企业,根据财政部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核定了国有资产,并于2004年6月全额投资设立某科研总院上海分院测试中心(以下简称“测试中心”)。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测试中心具有对煤炭矿山企业设备产品等进行检测的资质。

   

(一)单位受贿

 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单位电气防爆站在对香港某公司等进行电气防爆产品检测的过程中以及向上海某公司等购买设备的过程中,被告人羊某以被告单位电气防爆站的名义先后收受被检测单位支付的好处费及购买设备、承接检测业务的企业支付的回扣款、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332万元,作为被告单位电气防爆站的“小金库”。

   

(二)私分国有资产

 2005年起,由测试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周某(另案处理)提议,经与该中心领导班子成员商量后决定,由测试中心下属站、室在为客户提供检测服务收取检测费的过程中,采取开具收据后将收取的检测费等在财务账外设有“小金库”,用于发放上级部门根据国资委规定核定的工资奖金总额以外的奖金。2005年1月至2008年4月间,电气防爆站在为客户提供检测服务收取检测费的过程中,采取开具收据后将所收取的现金或将客户汇入倪某的个人银行账户(电气防爆站的“小金库”账户)内的检测费等不交财务入账的方法,截留检测费共计人民币414.25万元,被告人羊某将其中的人民币200余万元以奖金的名义私分给电气防爆站职工。其中,被告人羊某分得人民币10.25万元。

   

(三)挪用公款

 2006年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羊某在担任电气防爆站站长期间,利用保管电气防爆站“小金库”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39.56万元给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或者用于营利活动。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作为国有企业的内设部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在经济活动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羊某系某科研总院上海分院测试中心电气防爆检验站站长,在全面负责被告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中,对被告单位犯单位受贿罪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依法亦应以单位受贿罪惩处。被告人羊某又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职工个人,数额巨大,对企业私分国有资产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羊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三罪并罚。

   

 判决主要内容:被告单位某科研总院上海分院测试中心电气防爆检验站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羊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非法所得依法没收。(摘自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09)普刑初字第87号)

   

案例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某某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史某犯单位受贿罪、贪污罪。经审理查明:

   

(一)单位受贿

 2012年1月至3月,被告单位深某某在将相关工程项目发包给富某公司承接、承建的过程中,经被告人史某决定,非法收受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某某经手所送的回扣费共计338,300元,并将该款置于帐外擅自设立的资金账户内,用于本单位业务开支。

   

(二)贪污

 2011年11月至2013年6月,经被告人史某主持召开深某某办公会议,决定采用虚设工程合同的方式为单位私设的帐外账户套取资金,后其利用全面负责该公司行政管理、业务经营的职务便利,侵吞上述套取的资金及帐外账户剩余资金共计496,000元,个人实得432,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深某某在经济往来过程中,在帐外暗中收受业务单位回扣费,情节严重,被告人史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深某某及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史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4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判决主要内容:被告单位上海深某工程公司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史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摘自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14)浦刑初字第5095号)

   

案例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机械厂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全某某、胡某某犯单位受贿罪、贪污罪。

   

(一)单位受贿

 被告单位上海某机械厂系上海某建设公司下属的国有企业。被告人全某某自2002年2月至2013年9月担任该厂厂长,全面负责该厂生产、经营及财务等各项事务,被告人胡某某自2002年2月起担任该厂副厂长,分管市场经营、财务管理及某供应。

   

 2007年5月,被告人全某某、胡某某等人共同决定,在被告单位上海某机械厂外发加工、原材料采购等业务活动中,向相关业务单位索要回扣,用于日常业务开销及职工福利,同时决定由该厂办公室主任陆某某(另案处理)在单位账外设立账户保管上述钱款、记录详细收支,并由被告人胡某某进行监管、被告人全某某审核批准。

   

 2008年8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单位上海某机械厂多次向多家单位索取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19万元,大部分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存入陆某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卡。

   

(二)贪污

 2013年9月,被告人全某某在卸任被告单位上海某机械厂厂长前,利用全面掌控单位“小金库”钱款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胡某某和陆某某,将历年“小金库”结余的交通卡(价值人民币15,000元系非上述单位受贿款购买)、消费卡(价值人民币8,000元)、90克金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6,910元)予以共同侵吞,共计价值人民币49,910元。其中,被告人全某某分得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交通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消费卡、50克金条(合计价值人民币21,950元);被告人胡某某分得价值人民币5,000的交通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消费卡、20克金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2,980元)。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机械厂在经济往来中索取相关业务单位回扣人民币219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全某某、胡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中215.5万余元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全某某、胡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单位共计价值人民币4.9万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判决主要内容:被告单位上海某机械厂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全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胡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摘自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15)徐刑初字第211号)

   

  

四、行贿罪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杨某犯单位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某与被告单位茂某某在个人承包经营期间,杨某以某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某公司收取一定管理费。杨某为在对外承建相关工程、提前支付部分工程款、参评“白玉兰奖”以及项目施工验收等事项上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以支付工资等名义从某公司给承包经营人杨某设立的账户中支出钱款,给予上海某大学原副校长Z某某等人现金、购物卡及房屋装修费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81.3万余元。

   

 法院认为,单位行贿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是经单位决策机关授权和同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以故意行贿的方式表现出来,并且必须具有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这是成立单位行贿罪的前提条件。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第一、被告人杨某供述1996年开始至案发期间,与某公司签订个人承包合同,根据约定杨某每年向某公司缴纳管理费,具体项目由杨某个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体费用、杨某个人工资及下属员工的工资由杨某个人承担。第二、本案中杨某在向庄某某、巫某某等人行贿前后并未向某公司的上级领导请示或汇报,完全由杨某个人自行决定。第三、与行贿相关的工程所获得的工程款、收益等进入某公司账户后,某公司扣除约定的管理费用后,剩余钱款由杨某自主支配。第四、本案中的行贿款由杨某以工人工资等名义从公司账目申请后支出,公司对相关款项的真实用途并不清楚。由此观之,杨某的行贿行为并不能够体现单位意志,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亦归属于杨某个人,某公司不具有行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辩护人认为某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个人承包经营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判决主要内容:被告单位茂某某无罪。被告人杨某犯行贿罪,判处管制一年。(摘自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沪0115刑初142号)

   

五、单位行贿罪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设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蔡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年底,上海市某事务中心在委托上海某勘测设计公司从事勘测等业务的过程中,上海某勘测设计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蔡某某为维持与上海市某事务中心持续稳定的业务关系,经公司全体股东商定,采用股东分红套现或购买消费卡的形式,给予上海市某事务中心回扣共计人民币280余万元。被告单位上海某勘测设计公司及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对单位行贿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蔡某某系初犯,且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法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单位上海某勘测设计公司及被告人蔡某某均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勘测设计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蔡某某,在与事业单位的业务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从帐外给予回扣,其行为均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蔡某某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决主要内容:被告单位上海某勘测设计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蔡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摘自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沪0101刑初640号) 

   

六、私分国有资产罪

案例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7)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蒋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

   

 经审理查明,上海某化工公司系上海某(集团)公司等国有公司投资设立并由该公司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蒋某某长期在某化工公司工作。其中,被告人胡某某自1999年5月起,历任该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党委书记,全面负责公司工作,直至2011年11月调离。被告人陈某某自1999年6月至2009年6月期间,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党委委员,分管公司人事行政工作,直至2009年12月退休。被告人蒋某某自1997年6月起,历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经理、经理,直接负责员工工资福利等人事工作,直至2009年11月退休。

   

 2004年至2015年,经被告人胡某某等某化工公司班子成员集体决定、批准,由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等人具体实施,该公司违反国家有关管理、使用国有资产的规定,以购买职工商业保险为名,通过提前退保、更换受益人等方式,大肆套取资金,共计退保套利2500万余元,并以考核奖等名义将上述账外资金发放给公司职工。经司法审计,被告人胡某某批准发放资金共计2100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经手发放共计1700万余元,被告人蒋某某经手发放共计190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累计分得67万余元,被告人蒋某某累计分得26万余元。

   

 法院认为,上海某化工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予处罚。

   

 判决主要内容:被告人胡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蒋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摘自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沪0104刑初965号)

   

案例二: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陶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陈某某受国有公司某公司的委派,筹备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全面负责分公司的经营管理。2011年9月起,被告人陶某某担任上海分公司会计,负责分公司日常财务工作处理及会计核算、监督等事宜。陈某某利用其担任上述职务的便利,侵吞上海分公司的财产,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又指使陶某某与其配合,私分上海分公司的国有资产。具体如下:

   

(一)私分国有资产

 被告人陈某某得知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以向财税部门申领职工教育补贴,起意并与被告人陶某某商议后,决定采用虚开发票入账、向上级公司隐瞒补贴真实用途等方式,私自将该补贴套现以便于作为职工福利分发。陶某某经陈某某指使,明知套取职工教育补贴、私自发放职工福利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及公司财务制度,仍在经办财务事项时予以配合。

   

 2012年7、8月,陈某某安排他人虚开发票,指使陶某某在经办发票入账等财务事项时予以配合,从某公司上海分公司银行账户内套取职工教育补贴10万余元,并于同年12月将该款以单位奖金名义向分公司员工发放,陈某某从中分得1.2万元,陶某某分得1.4万元。

   

 2014年10、11月,陈某某为私自发放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工福利,指使陶某某虚开发票并在经办发票入账等财务事项时予以配合,从分公司银行账户内套取职工教育补贴25万余元,并将该款交由陶某某个人保管。

   

(二)贪污

 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某代表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该分公司注册地所在的工业区发展公司签订《奖励协议》,约定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财政扶持奖励的形式,每年获得所缴税额25%左右的返税。此外,陈某某又以个人名义与雨化村委会签订《奖励补充协议》,约定该村委员会亦以财政扶持奖励的形式,给予某公司上海分公司每年所缴税额10%左右的返税,并汇入陈某某指定的个人账户。嗣后至2014年间,陈某某按照上述《奖励补充协议》收到返税计336万余元,其将该款拒不上缴并予以侵吞。 

   

(三)受贿

 2011年至2015年间,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程项目承包人为感谢陈某某在业务中的照顾,以及以后能承接更多项目,赠送陈某某价值合计22万余元的财物,陈某某均予以收受。其中,陈某某分三次收受叶某某(另处)现金计4万元及价值1万余元的1600美元;分三次收受徐某1(另处)现金计11万元及价值1万余元的金条1块;收受徐某2现金5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某身为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陈某某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某某系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会计,负责该分公司的财务凭证的入账、会计核算、监督等事宜。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参与套取、私分职工教育补贴35万余元虽受陈某某指使,但其主观上明知套取职工教育补贴、私自发放职工福利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及公司财务制度,客观上事先参与预谋,其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虚开的发票等财务凭证非法入账,向上级单位隐瞒钱款的真实用途及去向,又直接找人虚开发票套取职工教育补贴25万余元,并予以保管,其又分得赃款1.4万元,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故陶某某属于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具有与被告人陈某某共同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判决主要内容:被告人陈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被告人陶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其中私分国有资产、贪污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受贿所得予以没收。(摘自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16)沪0114刑初1516号)

   

案例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乐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

   

 经审理查明,某所系国有企业,质检中心作为该所内设部门对外开展业务。2008年1月,被告人许某任某所所长,并于2009年1月兼任质检中心主任。被告人乐某某于1998年12月起担任质检中心副主任,并于2009年4月担任某所副所长。

   

 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许某、乐某某共同决定以质检中心的名义,由某旅行社开具没有真实发生业务的发票交某所入账,计入质检中心的成本中,并套取相应现金。同期,被告人许某、乐某某还以某所、质检中心的名义,从上海某有限公司、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单位大量购买某卡、某卡等消费卡,并在购卡后要求售卡单位以“信息费”、“培训费”等名义开具发票,计入某所、质检中心的生产成本中。经查,某所于2009年6月至2013年12月共计支付购买消费卡款项人民币5,495,300元,发放结余消费卡价值168,900元,质检中心于2009年9月至2013年12月共计支付购买消费卡款项4,527,107元(经查,尚结余消费卡价值278,100元)。除结余部分外,被告人许某、乐某某已将其余的消费卡发放给某所、质检中心的员工,其中,许某获得消费卡480,000元,乐某某获得消费卡525,000元。

   

 2011年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许某、乐某某将从某旅行社套现所获得的部分现金分发给某所、质检中心的部分工作人员,其中许某分得现金70,000元,乐某某分得现金168,000元,孙某等人共分得现金10余万元。期间,许某、乐某某还将从某旅行社套现的部分资金及质检中心预存在某旅行社的部分资金,通过报销个人旅游费的方式予以私分。其中许某报销个人旅游费用55,000元,乐某某报销个人旅游费用67,500元,孙某等人共报销旅游费7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乐某某身为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共同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许某、乐某某依法应予处罚。某所系国有企业,质检中心是其内设部门,虽然在质检中心完成全年指标的前提下可将超额部分利润的35%留作部门分配,但许某、乐某某违反规定通过开具没有真实发生业务的发票交本单位入账,虚列成本套取现金,大量购入消费卡且以“信息费”、“培训费”等名义开具发票入账,计入单位成本,以及将套取及预存在旅行社的资金通过报销个人旅游费的方式予以私分,同时将套取、购买的现金、消费卡用于单位内部进行分配,被告人许某、乐某某作为某所、质检中心的主要负责人亦分得较多部分,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判决主要内容:被告人许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乐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赃款、赃物发还被害单位。(摘自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15)杨刑初字第521号)

   

七、挪用公款罪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二部刑诉[20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上海某地产公司会计期间,伙同R某,利用其负责公司财务账目管理、制作、保管公司财务章的职务便利,通过窃取公司空白银行票据、偷盖公司财务章和法人章,伪造公司工程款支付流转审批单,并篡改银行对账单,隐匿银行贷记凭证回执单等方式,将地产公司资金分80余笔分别转入阮某实际控制的三家公司账户,共计人民币25,267,028.66元,上述款项中1,200余万元被被告人王某用于赌博,部分款项被用于偿还贷款、个人消费及他人使用。其中王某将地产公司人民币4,1550元转入个人银行卡内用于个人消费,2018年6月13日其通过BY公司归还该笔钱款。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巨大且不退还,该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判决主要内容: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对被告人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摘自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沪0115刑初4309号)

   

八、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案例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陆某某先后担任上海某贸易公司无锡分公司总经理、上海WM公司董事长期间,明知上述公司与山西MMT公司之间系假贸易真融资,仍违反国家及公司规定,先后将11.6亿元出借给山西MMT公司,造成该国有资产至案发仍无法收回。

   

 被告人陆某某系上海某贸易公司委派担任上海WM公司的董事长,而上海WM公司系含国资成分的公司,国有投资主体上海某(集团)总公司代表国家持股51%左右,系控股股东。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陆某某作为黑色金属分公司、炉料公司的负责人在物贸炉料公司成立前的实地考察中,未对山西MMT等公司进行尽职调查与第三方审计等;在贸易过程中制作虚假合同、仓单、过磅单等单据,并进行虚假盘库;在历年审计过程中,指使他人在厂区肥料中制作虚假标签应付审计检查;在资金使用过程中置资金风险不顾,违规进行企业资金拆借,对销售与仓储不符等情况未及时发现。该些均系失职行为,最终造成上述巨额国有资产目前无法收回。物贸公司案发后经审计发现,截至2014年8月被告人离任时,山西MMT尚有巨额资金未归还给上海WM公司及相关公司。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作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判决主要内容:被告人陆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摘自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沪0101刑初482号)

   

案例二: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金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尹某某、金某某的任职情况

 某燃气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属国有公司。被告人尹某某于2004年7月至2013年5月,担任某燃气公司总经理职务,全面负责公司业务。被告人金某某于2008年1月至2013年年底,担任某燃气公司资产管理科负责人,期间主要负责公司资产租赁工作,包括物业招租、租金、水、电费收缴及物业管理。

   

 (二)被告人尹某某、金某某滥用职权的事实

 2013年3月,被告人尹某某在担任某燃气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全面管理公司业务的职权,在房屋租赁过程中,接受某公司王某的吃请及好处费后,授意担任公司资产管理科科长的被告人金某某,将位于本市某处房产的底层,以每天每平方米1.8元的低价出租给HT公司。经查,自2013年3月至2017年8月,某燃气公司已损失租金收益人民币132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金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惟就两名被告人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查,涉案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系遵循最高、最佳利用原则,采用收益法、比较法进行测算,以最高收益原则确定相关楼层的市场租赁价格,而市场价格与实际收益之间通常并不同一。因此,本着刑法的谦抑原则,本院以案发前涉案房屋原租户JDL超市的实际租赁单价每天每平方米3.08元为基础,依据相关鉴定报告的测算方法,确定被害单位某燃气公司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32万余元,并以此认定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判决主要内容:被告人尹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金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金某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摘自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沪0112刑初2057号)

   

案例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及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

 (一)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

 2010年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先后担任上海市某工业区招商二部副部长、上海某工业区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将本市某处园区内办公用房给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七家单位使用,对应当收取的租金不予收取,致使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33,3340元。

   

(二)受贿

 2010年2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某担任上海市某工业区招商二部副部长期间,利用负责对入驻企业用地调整、土地置换的受理与初审等职务便利,在上海某公司新增土地申请过程中,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谢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担任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对入驻企业用地调整、土地置换的受理与初审等职务便利,在上海某公司土地置换申请过程中,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的负责人温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万元。

   

 2016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受中共上海市闵行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8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上海某工业区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金额达人民币3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

   

 判决主要内容:被告人张某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摘自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沪0112刑初1377号)

   

案例四: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朱某某身为上海某桥梁公司总经理,在某桥梁公司董事长莫某及某桥梁公司董事会明确反对的情况下,擅自以某桥梁公司名义参与浙江省某处公路工程投标,承建浙江省某处公路工程。为项目融资,被告人朱某某又擅自以某桥梁公司名义出资设立某路桥公司,并以某桥梁公司名义先后为某路桥公司向某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和反担保。案发后,经鉴定,该公路工程直接损失人民币11,224,955.62元。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系国有公司上海某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委派到国有控股公司某桥梁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有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朱某某参与上述公路工程的招投标系被告人朱某某的擅自行为,违约风险亦是由被告人朱某某引发,擅自承接的公路工程给某桥梁公司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亦应归因于被告人朱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判决主要内容:被告人朱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摘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14)虹刑初字第932号)

   

九、玩忽职守罪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上海某交易中心与上海某创投公司共同出资人民币850万元注册成立上海某花木公司,交易中心出资450万元(以大棚、围墙、水泥明沟、下水道等实物出资作价350万元和货币出资100万元),占花木公司注册资本53%。花木公司成立后,交易中心未将实物出资的大棚等移交给花木公司,仍由交易中心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

   

 2002年下半年,因花木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当地政府决定撤回交易中心对花木公司的投资,并由被告人谈某某具体负责。因创投公司不同意减少注册资本,被告人谈某某经时任花木公司总经理唐某某、副总经理王某某的提议,决定将交易中心持有的花木公司53%股份以4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唐某某,唐某某将其所有的一种隔热塑料膜的实用新型专利冲抵股权转让款。2002年10月,交易中心与唐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及专利转让协议。同年12月,上述股权交易在上海市产权交易所完成交割,后变更了花木公司的工商登记,唐某某亦出具了放弃对交易中心资产的“追溯权”的承诺书。交易中心与唐某某签订专利转让协议后,双方并未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该专利因未缴纳年费于2005年被终止。2004年2月,唐某某将其持有的花木公司53%的股份转让给王某某。

   

 2011年3月,花木公司以交易中心当年投资的大棚、围墙等实物系花木公司所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实物归花木公司所有,并要求交易中心返还2002年至2010年的租金收益。本院于2012年3月作出民事判决,确认交易中心当年出资的大棚、围墙等实物(该实物出资于2012年6月6日的评估价为3,127,230元)归花木公司所有,交易中心返还花木公司租金收益1,304,037.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在担任某镇副镇长期间,在负责交易中心撤资过程中,不正确地履行职务,致使交易中心原出资的大棚等实物在法律上仍然属于花木公司所有,从而导致交易中心遭受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30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在损害结果发生后,被告人谈某某的后续努力挽回经济损失及避免日后损失的行为,是其悔罪表现形式,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谈某某后续努力挽回了经济损失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努力挽回了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交易中心已经收回了当年的实物投资,被告人谈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判决主要内容:被告人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摘自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13)松刑初字第1910号)